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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新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陈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薛瑞,自由职业。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陈新,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薛瑞,自由职业。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新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诉称:原告之父陈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因病去世,母亲牛某也于同年10月31日相继过世。原告在父母过世之后,作为他们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携带相关材料,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到被告处办理遗产继承房屋过户手续,遭到被告书面拒绝。原告作为其父母遗产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这一事实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871号调解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所确认。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责任,受理原告遗产过户,并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0号院3号楼2单元×××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颁发产权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l、陈某乙遗体火化证明存根、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2、牛某遗体火化证明存根、牛某身份证复印件;

3、陈新独生子女证;

4、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证明;

5、陈新户籍登记;

6、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7、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1)陈某乙、牛某夫妇均已去世。(2)陈某乙、牛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3)陈新是其独生子女,且是唯一合法继承人。(4)上述事实己在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位于陈某乙名下的中原区伊河路50号院3号楼2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0号院3号楼2单元×××号房屋享有完全的继承权。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编号0001540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办理遗产过户申请,是行政不作为。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称其在起诉前曾申请办理过户,被告书面告知不予办理是事实,但是被告的理由是充分的,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继承公证书。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载明原告是其父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需要排除遗嘱继承等情况。在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有原告是其母亲唯一继承人的表述,但是这个房产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同时也需要排除遗嘱继承等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称是其父母遗产唯一法定继承人已经被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是不准确的。被告不属于不作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如下:

1、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B.0.16中的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第一组证据中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是不知道是否能证明其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公司没有权利来证明陈某乙夫妇的双方父母的生存状况,也不适合出具这个证明,这个证明应当由有权部门出具;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诉讼目的;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是判决书没有说原告是两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排除遗嘱继承等情况;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是调解书只证明原告是牛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是房产是父母双方共同财产,同时该调解书也未查明该房产只适于法定继承,未排除其他继承形式。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是遗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

郑州市百货大楼是原告原工作单位,国企单位保留有原告父母双方的信息。被告说判决书、调解书不排除其他继承人,但是这个举证责任在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意见如下:

对依据1有异议,这个通知是司法部和建设部的一个通知,不是规章制度,更谈不上法律法规,并且是在1991年9月12日发布的,没有效力;对依据2质证意见同上;对依据3没有异议,但是应当适用的是第九条。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新(原系郑州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是其父亲陈某乙、母亲牛某的独生儿子。陈某乙于2010年3月29日去世,牛某于2010年10月31日去世。陈某乙生前名下有一套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50号院3号楼2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0401042510。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依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认为原告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方可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当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陈某乙、牛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