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28号
你组因与内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你组主张的本案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已固定给你组,后由你组交给大寨村委会管理使用,大寨村委会使用该土地的收益抵偿你组三粮五款等事实,本院认为,你组提交的1995年收入凭证,不直接显示所指的是争议地,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只显示出售树款,不显示与争议地之间存在联系;其余证人证言中,部分证人与你组具有利害关系,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除此以外,你组主张的这一事实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大寨村委会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管理使用,其1989年、1991年两次办理准建证,先后盖有简易房及砖混结构平房,直到2009年大寨村委会拆除平房后才与你组产生争议,没有证据显示你组曾在此期间通过法律方式主张权利。(三)内土决字(89)第8号《关于对内乡县纺织配件厂与马山口镇大寨村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未将争议地确权给你组所有或使用,你组以此主张对争议地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你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内乡县马山口镇大寨村十七组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