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40号
吴明志申诉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信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吴明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吴明志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