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19号
周海山:
你因与新郑市人民政府房产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房屋于2000年6月转移登记到李新全名下,原属于周海山的房产证上盖有“作废”印章,附记栏也注有“2000年6月转李新全”字样,李新全、周瑞香夫妇于2000年、2003年两次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翻修,并长期居住、出租使用,周海山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也未通过法定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周海山主张李新全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周海山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