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97号
张明霞:
你因与潢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申诉要求潢川县民政局承担张明霞患精神疾病后的医疗费用(包括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及今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因以上损失与潢川县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你主张100万元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张明霞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