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01号
王运宝:
你因诉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王运宝作为学校宿管处管理人员,因女学生谷某迟到,王运宝以为其开门为由,要求谷某吻他或他吻谷某,遭谷某拒绝后用手摸谷某脸部的事实,有被侵害人谷某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2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于2012年7月27日书写的“事情经过”,申诉人王运宝于2012年3月2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王莹、刘经国、郭树海、陈雪萍的证言,新乡市第十一中学校内监控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你申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仅有言语不能构成猥亵行为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你申诉称从视频中能够看出王运宝没有摸谷某脸的动作,且根据两人所站位置,王运宝不可能摸到谷某的脸等申诉理由,明显与视频显示的事实不符。综上,你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王运宝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