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4号
李长卫:
你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太行化工厂位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永久征地范围内,被申诉人依据该条例确定太行化工厂的补偿标准是正确的,你认为应当同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3《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第2.7.1条规定,工业企业分为大中型工业企业和不具备现代生产条件的各类工业,各类工业中没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证书的认定为农村“农副业设施”、城(集)镇中的“工商企业”进行调查统计。太行化工厂未提供自己属于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证据,且其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均已过期,按照现有标准进行补偿核算并无不当。你称证件过期是工商部门故意不给延期所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这一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三)根据水利行业标准SL290-2003《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设计规范》,补偿费用应以实物指标为基础,你仅依据工矿企业调查表中“固定资产原值中”一栏填写有“房屋80万、设备100万、设施145万”等字样,主张被申诉人应支付325万补偿费用,这一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你已就太行化工厂拆迁补偿一事于2012年4月19日向辉县市南水北调办公室写出保证,并由你儿子李金宝提供担保,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你申诉称被迫作出该保证,保证不是自己和李金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你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李长卫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