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27号
卞秀良:
你因诉民权县人民政府、邢明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以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经县级政府批准,并履行签订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法定程序。本案中,你提交的《协议》、平面图、收据等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为“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而委托拍卖合同书上印章为“民权县人民政府驻玻璃制品厂工作组”,与你申诉所称的“民权县人民政府驻玻璃厂工作组留守处”不一致,不能证明民权县玻璃厂留守处有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权利。你实际居住使用争议地后,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你对争议的土地和房产拥有合法权益。综上,你申诉称民权县人民政府给邢明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你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卞秀良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