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7号
周乾后:
你因诉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豫劳复决字(2007)第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仅认定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属于改变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原审已告知你变更被告,你不同意变更,原审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你申诉提出的其他问题,如劳教决定违法、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赔偿请求,自己在看守所内被违法打伤等问题,不属于本次复查的范围。综上,你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周乾后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