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29号
康凤海:
你因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工龄与缴费年限的概念不同,“按41年工龄”和“按41年缴费年限”计算并补发养老金的请求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你认为二者系同一事实的不同表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你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要求变更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根据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干部退休(职)审批表、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审批表、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养老金审批表,你的连续工龄已被确定为39年10个月。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按照这一连续工龄进行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
(三)《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规定:“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账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由此可见,各地省级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调整方案,这一方案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对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幅度、调整范围,各地均不相同,且随着当地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等因素变化而调整,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的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文件对你的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综上,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康凤海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