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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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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显飞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崔显飞,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淮阳县国土局葛店国土所所长。 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崔显飞,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淮阳县国土局葛店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黄增才,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显飞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原告所起诉的第三人持有的使用权人为黄灿祥(第三人之父,已故)的——集建(26)字第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印章为“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颁证机关为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颁发,而不是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即便原告变更被告,本院亦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显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