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崔显飞,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淮阳县国土局葛店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黄增才,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显飞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原告所起诉的第三人持有的使用权人为黄灿祥(第三人之父,已故)的——集建(26)字第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印章为“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颁证机关为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颁发,而不是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即便原告变更被告,本院亦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显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