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太康县老冢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符有清,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赵庄村委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即颁发给第三人符有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老冢镇后岗村委会行政诉状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中止审理,于7月1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冢镇赵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符有清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老冢镇赵庄行政村与老冢镇后岗行政村原属于一个行政村,有林场地50亩及村委会宅基地,后来该村分为后岗、赵庄两个行政村,但50亩林场地及宅基地未分,即为我们两个行政村共同所有,我们两村发包给别人,承包期限12年,现合同已到期。经镇政府领导批准,两村民委员会、党员群众代表同意马上准备收回,在收回期间,发现本案第三人在即将收回的土地上强行私自建房,又无任何存根和依据,经镇、村多次制止无效。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2年10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无字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2011)16号文件即关于对《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划分为赵庄行政村》请示的批复(2011.8.20)。该证据证明老冢镇赵庄、后岗两个行政村原属于一个行政村,2011年8月20日分为两个行政村。2、老冢镇政府证明(2014.5.12)。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私自强占集体土地,需依法解决的建议。3、赵相永、郭广忠的证言各一份(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该两份证言证明了第三人现在占用的土地没有任何人同意他建房。 被告当庭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冢镇赵庄行政村原为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2011年8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老冢镇后岗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划分为赵庄行政村。 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符有清;地址:后岗行政村五组;用地面积:226(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北公路,东大庙,南符德忠,西符德贤;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附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3.3(米),南北长17(米)。” 原告知道第三人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位于老冢镇后岗行政村后岗自然村东、柏油路南。该土地东邻胡同,西邻符德贤宅院,南邻胡同,北邻柏油路。该土地上有符有清堆放的砖头、翻建房屋的地基,土地南部分有符有清家杨树、柿树各两棵,槐树、石榴树各一棵,梨树三棵。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即要有证据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及持有土地证书在前,而原告因行政区域变更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村在后。原告由自然村变更为行政村后,对第三人使用的该宗土地的权属归属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该宗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或与后岗行政村共有。进而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老冢镇赵庄村委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