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侯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侯辉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拟改变被诉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辉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