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8号 原告杨朝思,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第三人杨清西,男,汉族,193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朝思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朝思以已与第三人和解,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朝思撤回起诉。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