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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兴军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刘兴军,又名刘辉,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司法局朱口司法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刘兴军,又名刘辉,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司法局朱口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刘远伟,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国征,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军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刘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10日颁发给刘远伟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太康县朱口镇甄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时间:2014年7月24日。被告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在92年进行了规划,在2000年进行了规划调整,争议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规划后约4年左右,原告才在该土地上栽树,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我村规划宅基时,原告的宅基被规划在坑边(一大半是坑),当时在垫坑时,除将原告使用的宅基垫平后,又向外延伸垫了一部分。一是为了建院墙,又防止小孩老人掉进坑内,垫坑时,村干部同意延伸部分由我垫,归我使用。垫好后,原告在上面栽了十几棵杨树,现已连续使用十几年。2013年,第三人提出原告的树在他家宅基上,而今年6月,又拿出一个没有编号的土地证向法院起诉原告,该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没有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民事诉状(2014年5月16日)。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规划宅基时,原告的宅基70%是大坑,原告在垫宅基时,又向宅基南面延伸垫了一部分,目的为了建院墙,防止小孩、老人掉落坑里,并于2001年在坑沿栽树23棵,已卖几棵,还剩17棵,原告的此行为已得到行政村认可。2、朱口镇甄楼村委会证明(2014年5月13日)。证明目的:该证明上书写内容是支书刘士兵在空白纸上加盖章,证明内容并不知情。第三人找支书说:在外面打工,需要行政村证明。支书就在空白纸上加盖了公章。3、原告刘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1月1日)。证明目的:该土地证比第三人的土地证颁发较早。第三人土地证北邻空地。原告的土地证是南邻大坑。说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根本不相邻。第三人的土地证四邻:南邻路,北邻空地,东邻胡同,西邻坑,四至不清,是一份无法确定边界的土地证,路、胡同、空地、坑均是不规则的,也没有具体边界。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在92年规划后,2000年时又按照92年所规划的方案进行再次规划,本案诉争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2000年时该诉争议土地上并无任何附着物,现该土地上的树木系在规划后约4年原告所种,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4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村村民已按规划实施,并已建房,原告认为该诉争土地是其垫土所得,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外,补充以下几点:(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第三人的土地证是经过村庄统一规划所颁发,被告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只有一个儿子,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居住,无权再与第三人争要该宅基。第三人有两个儿子,应该有两处宅基,争议宅基应是第三人的。(2)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第三人的宅基上垫土、栽树没有合法依据,系侵权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远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朱口镇甄楼村委会证明(2014年5月13日)。2、朱口镇甄楼村委会证明(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证明目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第三人的土地证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经过统一规划颁发,原告只有一个儿子,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居住,无权再与第三人争要该宅基。第三人有两个儿子,应该有两处宅基,争议宅基应是第三人的。(2)第三人的土地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第三人的宅基上垫土、栽树系侵权行为,且这两种行为均是给第三人颁证后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庄于1992年进行村庄规划。2000年对需要宅基的农户又进行一次规划。

2000年2月1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远伟颁发了---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远伟;地址:朱口镇甄楼、刘堂;用地面积:278平㎡;用途:宅基;四至:南:路,北:空地,东:胡同,西:坑;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其中有偿使用面积46㎡;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太康县朱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印章及‘郑明礼’个人签章;附图显示:土地方五丈”。

2014年6月,第三人持其被诉土地证起诉原告民事侵权案件开庭时,原告知道第三人的该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为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东邻胡同,西邻坑,南邻大路,北邻原告刘兴军宅院。该土地上附着物有:土地北端有原告家杨树十七棵,土地东南角有原告所垫的土;其余土地均为水坑。但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栽树及垫土行为,系原告在第三人第二次规划取得争议该宗宅基后所实施,属侵权行为。

另查,原告刘兴军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第三人刘远伟有两个儿子,其中长子已满十八周岁。除争议宗地外,双方均有一宗宅基地。

本院认为,(1)、参照2011年1月5日修订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有两个儿子,长子已满十八周岁,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而原告虽有一子一女,但年龄尚小,现在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2)、原告在第一次规划时,在争议土地北邻已取得一处宅基,且已建房居住。在原告不符合申请获得第二宗宅基地的条件下,原告的宅基使用权现已得到实现。原告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本案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应归其使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兴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