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康斌,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第三人王克亮,太康县公安局巡逻队员。 第三人张锦磊,太康县公安局巡逻队员。 第三人谢斌,太康县公安局巡逻队员。 原告康斌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斌以其“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斌撤回起诉。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