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修军,男,回族,1955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地址:太康县毛庄镇耿楼行政村河沿王自然村。 负责人王某某,男,回族,1944年12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毛庄镇耿楼行政村河沿王村19号。现任太康县河沿王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修军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修军以“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再诉无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修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