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叶铁印,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第三人叶科伟,男。系叶铁印之侄子。 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太康县大许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铁印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铁印以“其房屋不在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范围之内,且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想协商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铁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