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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庆珠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赵庆珠,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赵庆珠,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其魁,太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赵建新,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赵庆珠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许其魁、第三人赵建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8月7日对赵庆珠作出的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7日下午,清集乡清集行政村清集村村民赵建新和邻居赵庆珠因房根基垫土发生矛盾打架,经核查,双方互相殴打,赵庆珠头部被赵建新用抓钩打伤,赵建新头部枕部被赵庆珠打伤,后经太康县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赵庆珠为轻微伤,赵建新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赵庆珠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对赵建新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0日。2、对赵庆珠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9日。3、对赵红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8日。4、对赵红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9日。5、对田彩虹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0日。6、对张会霞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9日。7、对贾庆文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8日。8、对贾庆利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8日。9、对赵桂霞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7日。10、对仝爱琴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7日。11、对李红涛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8月1日。12、对赵庆珠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30日。13、对赵建新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8日。14、赵庆珠的鉴定文书。时间:2014年7月14日。15、赵建新的鉴定文书。时间:2014年7月14日。16、赵庆珠户籍证明。时间:2014年7月10日。被告证明内容:2014年7月7日下午,赵建新与赵庆珠互相殴打,造成对方轻微伤属客观事实。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时间:2014年7月10日)。3、受案回执(时间:2014年7月16日)。4、呈请传唤审批表两份。5、传唤证两份(时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7、赵庆珠、赵建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7月23日)。8、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两份(时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时间分别2014年7月29日、8月7日)。10、太康县公安局对赵建新作出的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7月29日)。11、太康县公安局对赵庆珠作出的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8月7日)。12、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时间:2014年7月29日、9月2日)。1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9月2日)。被告证明内容:太康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2、《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一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太康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和第三人赵建新互相殴打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赵建新系同村村民,但其两家素无瓜葛和恩怨。原告在2014年3月份建房挖地基时就遭到第三人赵建新的多次阻挠,原告为了建房多次忍气吞声。2014年7月份原告建好房后在修理房边时,赵建新夫妇又开始辱骂原告继而殴打原告,赵建新手持抓钩朝原告头部猛击,造成原告当场昏死,后被送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而赵建新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原告并不知情。再者,作为当事人赵建新夫妇无端滋事生非,殴打年近60岁的老人,原告自身的反抗行为不能认定为拘留的理由,而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自救和正当防卫行为。作为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只作出对第三人赵建新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显然过轻。二、被告作出的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被告在9月2号以给原告检查病情为由,把原告骗至太康县中心医院后把原告拘留,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隔着一个胡同,原告挖下水道与第三人无关,该纠纷的引起责任在第三人。

被告辩称,一、简要案情:2014年7月7日下午,清集乡清集村村民赵建新和邻居赵庆珠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双方互殴。后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二、本案证据情况:接到报警后,我局清集派出所及时出警,制止了双方的违法行为,并及时调查取证,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赵建新、赵庆珠两人均承认系双方互殴,其他参与打架的人员赵庆珠之子赵红成、赵建新之妻田彩虹、在场人贾庆文、赵桂霞、仝爱勤等人的证言也基本能证实双方系互殴。赵建新和赵庆珠的伤情鉴定也证明了双方对对方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对方轻微伤的事实。三、处罚依据及理由:依据上述事实,按法定程序,对双方分别进行了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1条的规定,双方打架系邻里之间因宅基纠纷引起的,且双方均有过错,应属情节较轻。考虑到赵庆珠年龄较大,所受伤害也比赵建新重,所以在处罚时对赵庆珠的处罚比赵建新轻。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书中说的都是假话。原告建房挖下水道把第三人的出路挖掉了,第三人阻止时,原告把第三人的头打伤。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珠与第三人赵建新系一胡同之隔的东西邻居。2014年7月7日下午,原告赵庆珠因其房基垫土与第三人赵建新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头部被第三人用抓钩打伤,第三人头部枕部被原告打伤,双方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告方进行了报警,太康县公安局出警后依法进行立案、询问当事人、调查有关证人、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9日对第三人赵建新作出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建新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8月7日对赵庆珠作出太公(清)行罚决字(2014)06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庆珠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决定均已经执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