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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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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喜庆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周喜庆,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男。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周喜庆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周喜庆,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男。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周喜庆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喜庆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正确,原告决心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喜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