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太行初字第5号 原告张金才,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淮阳县葛店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第三人张学富,又名张学付,男,汉族,1941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才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第三人张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刘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张学富的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学富家南北相邻,几十年前双方分家时,商定两家共走一个出路。1995年第三人强行在出路上盖了三间房屋,第三人的行为既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无字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面加盖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的颁证程序,给第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代集村十三组宅基地情况分配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双方在98年分配宅基地及荒地的具体面积,第三人所盖房屋的土地东西宽为6.12米。 3、土地使用证。94年4月18日。证明本案原告张金才对该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4、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4年10月30日。证明第三人持房产证以侵权为由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房产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持有房产证,原告对该房产证不间断地提出了异议。也曾向公安机关举报。5、村民李振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间:96年1月27日。6、村民张青分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间:96年1月25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证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图号与李振廷房产证的图号一样。与张青分的颁证时间不一致,给张青分颁证时间在前,图号在后,第三人颁证图号在前,颁证在后。 被告辩称,因时间久远,人员多次变动,房产证档案找不到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理由,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所诉称的过道没有事实上的联系。4、原告按照过去的约定,在迁入新宅以后,应当退出现在的宅基地,原告目前无权使用与第三人相邻的房屋,更不存在侵权之说。5、本案的发证系政府大批颁证,原告之所以没有取得房产证,印证了政府对原告的产权不予认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3年8月20日。证明:(1)2013年在张学富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将房产证作为证据提交;(2)该判决书确认过道与张学富的两间房屋属同一整体建筑。由此可知,张金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且其诉讼理由明显与诉讼请求和结果无关。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时间:2013年12月19日。3、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4年10月30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二审期间突然提供了土地证一份,致使本案发回重审,经淮阳县法院查证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无存根(经鉴定土管所印章系伪造),再次判决维持了第三人的权益。4、淮阳法院大连法庭出具的证明。时间:1983年4月17日(该证据系开庭时提供)。证明早在1983年第三人张学富因张学栋在获得新宅后,未按照约定迁出旧址而提起诉讼和张学栋逃避法律的事实。说明张学栋不享有邻宗地的合法使用权。5、张学国、张金海、张金耀的联名证言。时间:1991年7月9日(农历)。证明1984年11月张学栋(张金才之父)和张学富因宅基地闹纠纷,后经三人调解,因张学富不同意未果。张学富不同意原因是,张学栋迁居新宅后应迁出旧宅,而张学栋一直未予搬迁。6、张清林的证言。时间:2014年10月17日。7、阮应得的证言。时间:2015年1月5日。该两份证言证明张金朋1991年结婚时就住在二楼,由此可看出,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建房时间是1995年明显不妥。8、胡月生的证言。时间:2014年10月17日9、徐如祥的证言。时间:2014年10月17日。该两份证言证明:(1)、当时颁发房产证是葛店乡大批发证。从而印证了张学栋和张金才当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领有房产证。(2)、当时没有土地证而有房产证的人比比皆是。10、阮孝文的证言(无时间)。11、黄增才的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96年1月31日;该两份证据证明同组阮孝文和黄增才的房产证均无字号,且阮孝文发证时的丈量人清楚,印证第三人房产证的真实性。12、淮阳县葛店乡代集村民委员会、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葛店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6日。证明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包括了门面房两间和一个过道。1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6日。14、淮阳县公安局淮公(治)不立字(2014)00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时间:2014年7月3日。15、张金才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1994年4月18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张金才提供给中院的土地证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学富系原告张金才之叔,两家居住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两家均从第三人门面房东边的过道里向北通行。该过道与第三人两间门面房系同一整体建筑,为第三人所建,北邻大街。 1996年1月28日,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学富颁发了淮葛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扉页上加盖有淮阳县人民政府印章,该证载明内容为:“使用权人:张学付;所有权性质:个;房产来源:自;房屋用途:宅;建造年代:80;房屋坐落:葛店乡代集村13组;勘审房屋状况:房屋种类:南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35(㎡);房屋种类:西屋,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28(㎡);四界:东:张金义,南:张要齐,西:张贤位,北:路;房屋平面图现状及位置经价图显示:南屋2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5米;西屋2间:南北长7米,东西宽4米;填证机关加盖有‘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