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周福荣,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周福荣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福荣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福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高 鹏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