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钱娥,女,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钱娥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娥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错误并自愿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