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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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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老冢镇后岗村委会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即颁发给第三人符有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后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第三人符有清,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后岗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第三人符有清,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后岗村委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即颁给第三人符有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反映原告行政诉状上后岗村委会的负责人符可领不是村委会负责人、行政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该村委会的公章。经本院调查核实,老冢镇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自2013年春节至今,老冢镇后岗村委会没有干部,由镇政府指定镇政府干部刘清军暂时代理后岗村委会处理日常行政事务。在此期间该村委会公章一直由其保管。而原告所递交的行政诉状上所加盖的后岗村委会的公章不是后岗村委会负责人刘清军所加盖,且刘清军对行政诉讼一事也不知情。经本院通知原告后岗村委会更正具有起诉资格的负责人或者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更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不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原告老冢镇后岗村委会的实际负责人刘清军没有在行政诉状上盖章,对该案的行政诉讼也不知情,说明原告老冢镇后岗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后岗村委会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要求,其诉讼行为不成立。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老冢镇后岗村委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