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何林城,男,汉族,194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淮阳县临蔡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第三人何庆深,又名何庆森,男,汉族,194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林城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何庆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林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永刚、第三人何庆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的印章分别是“淮阳县临蔡镇土地管理所”和“淮阳县临蔡镇人民政府”。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不是本案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而是淮阳县临蔡镇人政府作出的。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原告所诉讼的土地登记行为是淮阳县临蔡镇人民政府和临蔡土管所超越职权作出的,原告将另行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林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