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高唐县时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延兵,该公司法律办主任。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法制股股长。 原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