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武俊萍,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第三人武风霞,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军,男,系第三人之夫。 原告武俊萍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通知武风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俊萍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风霞撤回起诉。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