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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相礼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刘相礼,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司法局朱口司法所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刘相礼,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司法局朱口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刘明义,男,汉族,1939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刘相礼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明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相礼、第三人刘明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明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宅基在村中间,与原告宅基根本不相邻。原告使用的宅基位于太柘公路路南,原告管理使用该宗土地已有二十年之久,是经村庄规划所得,且199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颁发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止。当时第三人根本没有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后来第三人却持本案被诉土地证诉原告民事侵权,现该民事案件二审尚未开庭。第三人持有的“1993年3月1日”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根本不是1993年,而是在2013年之后。被告既然为原告颁发该宗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又为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证,造成了“一地两证”,其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材料为:

证据一、原告刘相礼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93年3月1日。

证据二、韩楼村委会证明。时间2014年3月2日。

证据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4年4月11日。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有正在浇筑的钢筋混凝土地基和二层楼房(上下各四间并带地下室)。2、原告持有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3、原告的土地是1993年村庄统一规划时取得,是统一发证,建房经政府部门审核同意;4、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要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所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朱口镇韩楼行政村刘庄自然村太柘公路路南。

2013年春,本案原告刘相礼在争议土地上垫土建房,第三人刘明义阻止原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刘明义持被诉土地证起诉原告刘相礼民事侵权。在民事庭审中,原告刘相礼也提交了被告于1993年3月1日为其颁发的该宗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该宗争议土地,被告给第三人刘明义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书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明义;地址:朱口镇韩楼行政村刘庄;编号67;用地面积:279(平方米);建筑共有使用面积233(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刘明礼,西:古同,南:大坑,北:公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45㎡。填发机关一栏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和“太康县朱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印章。时间:93年3月1日。

被告为原告刘相礼亦颁发了该宗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书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相礼;地址:韩楼行政村刘庄;用途:宅基;四至:东:刘明礼,东西27m60,南北21m70,南:大坑,北:公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承包宅基;填发机关一栏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和“太康县朱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印章。时间:93年3月1日。

民事庭在审理过程中,经民事庭释明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2013年12月11日本案第三人刘明义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刘相礼的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该土地证有明显涂改痕迹,属无效证件,不属于本机关受案范围,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3)2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3月7日本案原告刘相礼也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刘明义的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该土地证的颁证日期为93年,而行政复议法是在94年颁布实施的,根据《立法法》第84条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决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民事庭以原告刘相礼的土地证被复议机关认为是有明显涂改痕迹,属无效证件。以第三人刘明义的土地证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权属凭证为依据,在民事一审中,第三人刘明义已明确放弃被诉土地证中标示的土地中被原告刘相礼所建的二层楼房占用的土地。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为:刘相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对刘明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将已浇筑的钢筋混凝土地基恢复原状。现该民事案件在二审中。之后第三人刘明义方在原告已浇筑的钢筋混凝土地基上垫了土。原告刘相礼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第三人刘明义土地证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文检鉴定提出申请,法庭也及时将鉴定申请移交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由于当事人未移交鉴定检材,造成鉴定无结果。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土地四至为:东邻刘明礼土地,南邻大坑,西邻刘相礼新建两层门面房,北邻太柘公路。地上附着物状况:该土地上现有第三人刘明义方垫的土。本院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附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刘明义颁发的土地证包含了原告刘相礼实际使用的土地,即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四间二层楼房和在该楼房东边地基上已浇筑了钢筋混凝土地基,且第三人刘明义持本案被诉土地证诉原告侵权,本院民事审理时依该被诉的土地证为依据,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2013)太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刘相礼侵权成立;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所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填发时间虽为1993年3月1日,本案原告在对被诉土地证上字迹形成时间申请文检鉴定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刘明义未提供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所以,由此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刘明义的土地证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4)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份复议决定书未告知其起诉期限,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在2014年6月25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的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被告作出为第三人刘明义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1993年3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刘明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春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