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昌海,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王昌海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昌海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昌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