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传昌,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豆门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豆全道,男,汉族,1941年9月1日出生。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全军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传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7日颁发给豆全道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为: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1998年12月20日)。2、关于宅基地情况说明。3、土管所工作人员对仲继英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2日)。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4月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土地侵权,2014年8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时,第三人出示了其持有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无地号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不合法,且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豆全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88年4月25日); 2、原告代理人对豆全才的调查笔录(2014年9月10日);3、原告代理人对豆忠民的调查笔录(2014年9月10日);4、原告代理人对豆品俊的调查笔录(2014年9月10日);5、梁海兵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在1988年土地清查时归豆全军使用,自分地以来该争议土地一直有豆全军使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该证登记内容属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豆东行政村关于豆全道宅基地调查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13日)。2、张秀英证言(2011年5月6日);3、豆全道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间:2003年11月27日,当庭提交)。 第三人证明目的:1、双方换地的实际经过,在颁证之前,有原告等多人参与了指界的情况,2、张秀英的证明,证明了三家换地的情况。3、证明选址已得到了政府的许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豆全道与原告豆全军系同袍兄弟,豆全道排行老二,豆全军排行老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豆门乡豆门东行政村,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1988年4月25日土地清查登记时,该土地登记在原告豆全军名下,并填写了“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内容为:“户主姓名:豆全军,职业:农民,全家人口:6,土地权属:集体,户主所在单位:淮阳县豆门乡豆门东村,宅基详细地址:豆门东村第五村民组,宅基地总面积:175m?,折市亩:0.263亩,旧宅基:175m?;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东西长12.5米、南北长14米,东邻豆中民,西邻豆全才,南邻大堤,北邻公路,清理登记日期:88年4月25日”。该清查登记表上有行政村干部及户主豆全军的签名、指印。” 第三人持有的该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豆全道;地址:淮阳县豆门乡豆门东行政村;用地面积:195.6㎡;用途:住宅;四至:东:16.30m豆中民,西:16.30m豆中礼,南:12m路,北12m柏油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淮阳县土地管理局’印章、及‘淮阳县豆门乡土管所’印章,填发时间:1999年11月27日;附图标示土地东西长12m,南北长16.3m。”该土地证填发时间有明显涂改。 2014年4月,本案第三人豆全道起诉本案原告豆全军民事侵权诉讼时,原告知道本案第三人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经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位于豆门乡豆门东行政村,柏油路(s102公路)路南,该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居住,2013年原告将该土地上房屋翻建成活动板房。该争议土地为第三人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该土地四至为:东邻豆忠(中)民门面楼,西邻豆中礼门面楼,南邻胡同,北邻s102公路。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豆全军所建活动板房四间、院墙及所栽大杨树五棵。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被告颁证时的地籍档案,视为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且该被诉土地证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2)根据1997年7月1日第二次修正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户籍、工作单位均在郑州市,被告未提供出第三人按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申请宅基地的证据。且被告颁证时未查明本案争议宗地原告也持有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豆全道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7日颁发给第三人豆全道的--集建()字第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