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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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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来义与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吴来义,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吴来义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吴来义,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地址:太康县未来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告吴来义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来义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错误,服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来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