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62号 原告赵运华,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越,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某某,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运华不服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运华以“本案行政争议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忠、雷培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彭庆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