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太行初字第49—1号 原告王金忠,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培荣,女,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金忠之妻。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淮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发证办主任。 第三人王宏进,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 第三人杜艳,女,回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王金忠、雷培荣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忠、雷培荣以“原告杜艳诉被告王宏进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并没有支持杜艳的‘309228号房屋系其与王宏进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的’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忠、雷培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