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徐庆英,女,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谊,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原告徐庆英不服被告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庆英以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庆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