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关庄组(原永城县城郊公社张大庄大队练官庄队)。 负责人练以明,系组长。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原永城县城郊公社张大庄大队练瓦房队)。 负责人阮化强,系组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地址: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杰,商丘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关庄组、练瓦房组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异地管辖。2015年4月1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关庄组、练瓦房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商丘市金汇铝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1年8月28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河南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178425.08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老永芒路东侧,土地用途养殖。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8月2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 2、2001年8月13日河南神火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办理原永城县综合养殖场土地转户手续的请示》一份; 3、1994年4月1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永城铝厂代管县综合养殖场(原县砖瓦厂)会议纪要》一份; 4、国土资源局对现场的测绘图一份; 5、1969年12月16日关于永城砖瓦厂建厂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 6、1969年12月26日永城砖瓦厂征用土地示意图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登记资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关庄组、练瓦房组诉称:二原告原有集体土地86.04余亩,七十年代,原永城县砖瓦窑厂与二原告达成协议,购买二原告上述土地的粘土,但土地所有权仍归二原告集体所有。八十年代,双方又签订了书面购买土方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村集体卖给砖瓦窑厂粘土,挖掉的面积及水面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 综上,二原告没有将上述集体土地出卖给任何单位。现二原告发现,就上述部分土地,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违法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支持,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双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时间是1969年12月16日,且得到了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登记资料齐全,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所签订的征地协议没有异议。但办证时手续里没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测绘图没有四邻的签字认可,土地局测地界时,签有这块土地有争议,2001年去登记办证,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如果实施办证,要给原村民组一定的补偿,才视为国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二原告及第三人对1969年12月16日关于永城砖瓦厂建厂征用土地协议书无异议,该协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系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涉案土地含二原告原集体所有部分土地。在1969年12月16日二原告及原永城县城郊公社崔庄大队余庙东队、余庙西队、李楼东队、李楼西队与原永城县砖瓦厂签订建厂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经过原永城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批准征用,共征用土地267.65亩。其中:征用张大庄大队练官庄队土地62.3亩、练瓦房队土地23.74亩,崔庄大队余庙东队土地39.59亩、余庙西队土地26.96亩、李楼东队土地66.4亩、李楼西队土地48.66亩。1994年原永城铝厂接管了原永城县砖瓦厂,并注入资金对窑坑进行了改造、复垦。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土籍)字第04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认为涉案的部分土地所有权仍归二原告集体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异地管辖。2015年4月1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