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夏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高广义,男,汉族,农民,1943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地址: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庆勇,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梁传中(梁刘义),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广义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梁传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梁传中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异地管辖。2015年4月1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义的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梁传中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1年8月24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梁传中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10-000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梁传中,座落顺河镇西街村一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86.04平方米,东临梁民,西临海岗,南临废地,北临路,东西宽4.78米,南北长18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日梁传中申请书一份; 2、2011年8月11日编号为:2011-10-00061集体土地使用申报审批表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3、2011年8月24日永土集用(2011)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法律依据:①《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原告诉称:1998年8月31日原告承包了顺和乡西街村委会耕地2.84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10年3月6日高广义与梁传中经中间人高传军说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高广义、刘月兰(甲方)将长170米、宽5.08米的土地永久性租给梁刘义(乙方)使用。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土地款。”该1.3亩土地一直作为耕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粮食补贴一直由高广义、刘月兰领取。2010年梁传中在该地块上建房。2013年秋,梁传中与案外人李华北签订开发合同,将该地块用于社区商住楼建设。高广义、刘月兰于2014年8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发生纠纷。从双方协议内容不难看出,双方之间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买卖,且梁传中此后又将该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人不服,上诉商丘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法院出示(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土地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审批手续,被告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5年2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原告从来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且一直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自己的合法经营权利;2、由于该案件一直在民事审理中,无法确认原协议为无效合同,导致无法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效。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院终审判决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协议系无效合同,从而可以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是从商丘中院终审判决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收到终审判决后,原告启动本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收到终审判决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启动本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土地系耕地,是一种用意物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长保护期限是20年,原告也未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2011年由第三人申请,经顺和乡西街村民委员会、顺和乡国土资源所、顺和乡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逐级上报审批,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颁证时,由顺和乡国土资源所依法进行了公示,原告是知情的,原告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丧失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颁证时涉案土地并非耕地,已是建设用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2、2014年8月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7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颁证的时间是2011年,该民事判决时间是2014年,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受该民事判决影响,也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在颁证时原告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已对涉案土地丧失了承包经营权。从2010年至今涉案土地及其周边土地已经建设了数百间房屋,变成了建设用地。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