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夏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运勇,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作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系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运勇诉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运勇及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王运勇与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取得位于夏邑县东二环路中段进修学校家属院房产一套,该房产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原房产所有权人郭枫到夏邑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事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人员以原始档案丢失为由拒绝办理。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对土地证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是夏邑县人民政府而不是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虽然可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但原告没有向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应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而被告拒不履行,属行政不作为:1、王运勇身份证明;2、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3、郭枫出具的证明及郭枫的身份证明;4、商丘日报社发票、录像光盘、商丘日报复印件;5、郭枫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向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夏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当事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王运勇通过商丘市恒兴拍卖有限公司取得该案房地产一处,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而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运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