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杨红艳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叶桂莲。 原告杨建华。 原告杨建军。 原告杨建平。 原告杨红艳。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辉。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建峰。 第三人

(2014)睢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叶桂莲。

原告建华

原告建军

原告杨建平

原告杨红艳。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辉。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建峰。

第三人王志敏,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叶桂莲、建华建军、杨建平杨红艳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第三人杨建峰、王志敏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桂莲、杨建华、杨建军、杨建平、杨红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