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林泽玮。 原告睢县火锅时代不服被告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