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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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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才亮诉被告睢县周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6号 原告窦才亮。 被告睢县周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睢县周堂镇大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君。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

(2014)睢行初字第6号

原告窦才亮。

被告睢县周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睢县周堂镇大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君。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祯运。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才亮诉被告睢县周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通知睢县周堂镇大屯小学及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漏列当事人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窦才亮收到撤销决定书后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主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窦才亮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窦才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