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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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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德华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姚德华。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柘城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柘城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穆新富。 第三人王秀勤,系第三人穆新富之妻。 原告姚德华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

(2014)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德华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柘城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柘城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穆新富。

第三人王秀勤,系第三人穆新富之妻。

原告德华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张振海,第三人穆新富、王秀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4年7月14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张振海,第三人穆新富、王秀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德华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姚德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姚德华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艳华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