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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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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朝银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朝银。 委托代理人李红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辉。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皇甫雅荣,又名皇雅荣。 委托

(2014)睢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朝银。

委托代理人李红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辉。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皇甫雅荣,又名皇雅荣。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朝银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通知皇甫雅荣和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分别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彦、王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第三人皇甫雅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铧以及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9日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皇甫雅荣;房屋坐落于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房屋建筑总面积412.38平方米,附记为自建。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及房屋产权审核表1份;2、原告的房屋(院落)四至墙界申报表1份;3、原告的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1份;4、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1份;5、原告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其将坐落于春水东路东邻皇作功、西邻河、南邻电业局、北邻春水路原告自建的136.8平方米的住宅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005560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1、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及房屋产权审核表各1份;2、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书1份;3、皇功作的房屋(院落)四至墙界申报表1份;4、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1份;5、房屋所有权调查勘丈表1份;6、第三人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其将坐落于春水东路西邻张朝银、南邻电业局、北邻春水路第三人自建的151.11平方米的住宅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005559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1、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共1份;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份;3、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书1份;4、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的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1份;5、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6、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1份;7、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是以法定程序,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经过力所能及的审查后,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果第三人提供证据虚假或者不全面,隐瞒事实,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张朝银诉称,1994年10月20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位于柘城县城关镇春水桥东头南侧的房屋办理了证号No.005560号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底,该房屋被被告征收后交由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给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面积已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的房屋办在了其中,被告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赔偿损失。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张朝银房产所有权证(证号No.005560号)及存根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被告就涉案房产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第二组:皇甫雅荣房产所有权证(证号No.005559)存根、申请书、申报表、平面图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1994年10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西邻为张朝银。第三组:贷款申请书、公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于1994年11月9日用其005559号房产证作抵押在柘城县农行贷款。第四组:柘城县房管局关于作废注销第三人皇甫雅荣00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原告以此证明皇甫雅荣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房产证被柘城县房管局公告注销。第五组:2014年7月16日崔某某的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第六组:1992年5月2日贷款借据1份。原告以此证明土地是皇超杏办公司购买的,法人代表是皇超杏。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皇甫雅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1、本案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柘城县政府只是授权单位,本案的实际主体是柘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2、皇甫雅荣向房管局递交了合法的手续,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3、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不存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可撤销性。4、柘城县政府于2011年3月20日公示拆迁涉案房屋,此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14年5月20日起诉,这之前原告就一直没有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经超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皇甫雅荣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994年5月12日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书1份。第三人皇甫雅荣以此证明涉案房产所占有的土地是其本人出资购买,所有涉案房屋是由第三人出资筹建,其使用和收益与他人无关。

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张朝银起诉撤销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的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征收的土地及所附房产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将征收皇甫雅荣的房地产交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丘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商丘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2、商丘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3、商丘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商丘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该公司进行了依法工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该企业法人身份明确,所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具有合法性。第二组:1、城镇非农业居民(单位)建造住宅用地协议书1份;2、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皇甫雅荣颁发的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3、2013年10月5日皇甫雅荣为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土地拆迁补偿收据1份。第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征收皇甫雅荣的房屋转交给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法给予了皇甫雅荣合理的拆迁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