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张银中。
法定代表人刘芳伟,大队长。
原告张银中不服被告睢县城管大队建筑垃圾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处罚的款项已由睢县中医院与被告方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中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银中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艳华
审判员 陈效亮
代理审审员钱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