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7号 原告闫振朗。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柘城县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陈振兴。 第三人李俊荣,系第三人陈振兴之妻。 原告闫振朗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6日依法通知陈振兴、李俊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二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振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信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克栋、胡宏伟,第三人陈振兴、李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柘公(梁)行罚决字(2013)第2624号《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5日8时许,梁庄乡丝厂家属院闫振朗和陈振兴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在陈振兴家门口闫振朗对陈振兴及其妻李俊荣进行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闫振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3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陈振兴和李俊荣的询问笔录各1份;2、2013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2013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4、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告以此证明原告闫振朗殴打第三人陈振兴及李俊荣的事实。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2、报案笔录1份;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4、行政拘留回执1份;5、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份;6、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1份;7、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1份;8、罚没收据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闫振朗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发生争执,双方因此构成轻微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提供了自己修改后的视频录像做了删除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此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被告未对第三人的轻微伤予以核实,也未对事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被告在证据不确凿、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受伤的第三人给予处罚,故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公正程序,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闫振朗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2013年11月10日证人李甲某证言1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李俊荣倒地是其在殴打原告的过程中被原告推倒。第二组: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乙某、张某某当庭述称,二人均亲自参与了本案的调查取证。2、证人王甲某、王乙某、闫某当庭述称,询问证人时民警李乙某、张某某未参与调查。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位居于柘城县梁庄乡兴中道南一巷的原告闫振朗与邻居陈振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陈振兴家门口,原告对第三人陈振兴、李俊荣夫妇进行殴打。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又是隔墙邻居,李俊荣系年满60周岁的老人,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调查取证而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2013年6月19日,第三人翻建房屋时原告与之发生争议并阻止其建房,后经他人协调第三人开始建房,到房子封顶出檐时,原告夫妇不让出檐,并把我家出的10公分房檐砸坏,第三人无奈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接到传票后非常恼恨,并于2013年11月5日8时许以挖下水道为由挑衅闹事,并对第三人夫妇大打出手,致第三人李俊荣面部、左眼及身体多处受伤。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振兴、李俊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提出异议。异议称,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俊荣对原告扑打时,原告进行防卫的过程中将其推倒在地,不存在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1-3均提出异议,异议称,首先,第三人陈振兴陈述虚假,原告未用拳头打第三人陈振兴及李俊荣,李俊荣的倒地是由于李俊荣向前扑打原告的瞬间其出于自卫将李俊荣推倒。另外,被告提供的对李俊荣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该笔录显示的询问地点与实际不符,系被告伪造。第三,证人证言内容与视听资料不符。因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3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4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当时双方纠纷的全过程,与第一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在向原告方调查取证时执法干警李乙某、张某某均未参与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因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证人李乙某、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所举其他证人均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证据的效力低,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乙某、张某某当庭的陈述无异议。证人李乙某、张某某当庭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李甲某的证言综合异议称,被告在最初处理时原告未提供,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不在纠纷现场。因证人李甲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甲某、王乙某、闫某的当庭陈述提出异议。综合异议称,证人王甲某、王乙某、闫某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因上述三名证人当庭的陈述均未涉及到本案的事实,只是对被告办案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已作出评析,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振朗与第三人陈振兴、李俊荣夫妇均居住于柘城县梁庄乡兴中道,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位东。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到第三人家所翻建房屋西侧夹道内找下水道与二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第三人李俊荣和原告之妻王桂云均倒地。经法医鉴定,两人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11日,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梁)行罚决字(2013)第26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闫振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