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林达。 法定代表人王松。 原告林达诉被告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达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