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32号
法定代表人雍辉。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人代表刘芳伟。
委托代理人刘钦玉,睢县城市管理大队干部。
原告河南泰浩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睢县城市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泰浩康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泰浩康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