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韩照生。 法定代表人徐贤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男,睢县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忠伦。 原告韩照生诉被告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第三人韩忠伦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处理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韩照生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照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