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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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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照生诉被告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4)睢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韩照生。 被告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贤伟。 委托代理人杨鲲鹏,睢县匡城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男,睢县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忠伦。 原告韩照生诉被告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

(2014)睢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韩照生。

被告睢县城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贤伟。

委托代理人杨鲲鹏,睢县城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男,睢县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忠伦。

原告韩照生诉被告睢县匡城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第三人韩忠伦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处理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原告韩照生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照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