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启贤。 委托代理人李跃东,系原告之女婿。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 原告王启贤诉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启贤自愿撤回起诉,处分诉权,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启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