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审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森。
被执行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袁晖。
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即开始调试生产为由,对其处以罚款250000元的处罚。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新环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250000元,加处罚款250000元(每日3%,按90日计,最高不超过本金),共计500000元。
案件执行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新乡市天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