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士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清华,女,汉族,1966年3月12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31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洪兴、第三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2014年2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1613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清华之夫孔凡灵,于2013年11月20日17时40分,下班回家途中在高芒公路芦尚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孔凡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一份。两份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4日,周清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决定受理;3、对蒋成东、张文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考勤表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孔凡灵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孔凡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6、张文书、黄阵阵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孔凡灵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通知原告举证;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孔凡灵已被认定为工伤死亡;9、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工伤认定决定已送达原告,原告超诉讼期限;10、《木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郭长印、张文书,协议无效,孔凡灵与郭长印、张文书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2、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法人资格。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说明本案中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申请时间2013年12月24日,本案的被告在12月9日就已经对相关证人调查取证,被告自己承认的法定程序是先申请,受理后调查落实。第三人还没有申请,被告已经调查,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对工伤认定程序有明确规定,被告方在作出工伤认定受理之前,是严禁调查取证的,他的规定是要求申请方材料完善才立案,而且本案被告是依据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的,劳动部在2005年对事实劳动关系有专门批复,对事实劳动关系应先仲裁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才能作出工伤认定。3、4两份证据材料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为无效(理由同上)。特别是第3份对张文书的询问笔录,不具备法定形式。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证明目的,该认定书只是孔凡灵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6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所证内容不属实,两位被调查人均与孔凡灵有亲属关系。7两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反而能够证明被告程序违法。8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起诉期限。9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不符合留置送达,也不能证明原告超起诉期限。10、11、12真实性无异议,10证明被告工伤认定没有依据,原告方承包的是3号楼和9号楼,4、5号楼不是原告承包。第三人周清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孔凡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孔凡灵为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孔凡灵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商丘忠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该公司位于永城市高庄镇“梨花馨园”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2013年8月28日,原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蒋成东与郭长印、张文书签订了《木工施工协议》,将工程的所涉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两人施工。施工中张文书介绍第三人丈夫孔凡灵到工地干活。2013年11月20日孔凡灵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高芒公路芦尚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孔凡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可见,孔凡灵是受郭长印、张文书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孔凡灵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孔凡灵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工伤。孔凡灵死亡是因自身的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虽然是从工地回家途中,但因其与原告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孔凡灵为工伤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庭审中补充意见,经原告核实,孔凡灵不是原告方承包施工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原告与孔凡灵不可能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商丘中发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方只承接了3、9号楼。被告证据10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孔凡灵不是原告公司职工。2、2014年10月9日对证人郭长印做的笔录,证明被告内容不真实,被告调查程序违法,孔凡玲与原告没有关系。3、2014年10月9日对证人蒋成东、张怀超调查笔录。庭审中,证人蒋成东、张怀超出庭作证,证明对其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证明原告只承接了3、9号楼,孔凡灵是4号楼的施工工人,被告举证的木工协议是4、5号楼的,4、5号楼不是原告承包,孔凡灵是张文书和郭长印雇佣的临时工。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建华公司是具有法人营业资质的企业,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是位于永城市高庄镇“梨花馨园”小区的部分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郭长印、张文书,张文书介绍孔凡灵到原告工地做木工活,受二承包人管理,孔凡灵从工地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蒋成东与郭长印、张文书所签的《木工协议》应为无效,孔凡灵与二承包人不成立雇佣关系,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原告2014年8月18日书写行政诉状,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诉讼时效,被告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如何分包给郭长印、张文书。2、证人蒋成东证言不真实,蒋成东是原告项目经理,不会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郭长印、张文书。证人张怀超不知道孔凡灵在本案工地干活,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郭长印的调查笔录,因本人未出庭,不能做证据。 第三人周清华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 |